产品不符合推荐性国家标准,是否必然构成产品缺陷侵权?

问题:
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推荐性国家标准,但产品已取得合格证且附带安全操作说明,使用人因违规操作导致损害后,能否以 “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” 为由主张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?
解答:
不必然构成。推荐性国家标准并非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依据,需结合产品是否存在 “不合理危险”、损害后果与产品状态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。若生产者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,且损害主因系使用人违规操作,生产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。
案例:
2022 年 5 月,某科技公司向经销商采购一批电动葫芦设备(生产商为甲公司),设备实际载重 7.5 吨但标牌标注 2.8 吨。2023 年 11 月,该公司员工毛某违规站在吊装货物正下方操作设备,因挂钩脱落被货物压亡。科技公司赔偿家属 117 万元后,以 “吊钩螺母防松结构不符合推荐性国家标准 GB/T10051.10” 为由,起诉甲公司等索赔 131 万余元。甲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、操作说明书(明确禁止人员站于货物下方)等证据,主张设备无质量缺陷。法院经审理,认定事故主因系毛某违规操作,判决驳回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。
法律分析:
缺陷认定标准方面,根据《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六条,产品缺陷需同时满足 “不符合标准” 和 “存在不合理危险”。本案中 GB/T10051.10 系推荐性标准,非强制要求,且司法鉴定未发现吊钩断裂变形,脱落系长期使用渐进松动,不构成法定缺陷。
因果关系认定上,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,受害人重大过失可减轻侵权人责任。毛某违反操作说明书的明确警示,其违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,与产品状态无必然因果关系。
生产者免责事由层面,甲公司已提交合格证明并尽到警示义务,符合《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一条 “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” 的免责情形。
金山律师建议:
对生产者:保留完整的产品合格证、型式试验报告等技术文件,强化操作说明书中的安全警示条款;明确产品标识与实际性能的一致性,避免引发误解;配置产品责任保险,划定保险责任边界。对使用人:严格遵守设备操作规范,杜绝违规作业;发现产品异常及时提出书面质量异议(建议合理期限内,依据《民法典》第六百二十一条);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封存设备,固定关键物证。对维权方:主张产品缺陷需举证 “不合理危险” 与损害后果的直接关联,而非仅以不符合推荐性标准为由索赔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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